中国的人口众多、幅员辽阔、传统深厚,国家治理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前所未见,更无任何一个国家能够完全比拟。
我们过去讲思想建党比较多,党历来重视思想建设,用先进的思想去教育党员,这显然是十分重要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文化等事业取得巨大成就,人民生活水平总体上达到小康,综合国力大幅度跃升。
如果建立依法决策机制,就能减少失误。其实,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没有理由怀疑党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心。这一点,对加强党的自身建设和推进依法治国都有重大意义。1997年,党的十五大又确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了制度治党,强调要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
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要以严的标准要求党员、严的措施管住干部,确保党的纪律成为刚性约束。与此同时,宪法作为根本法,又具有法律的特性,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指引的效力和作用
所谓司法庸俗化,集中表现就是控方举证不说理,法院判决不说理。此时,根据刑法学上的介入因素原理,甲的行为至少是无法定性为故意杀人既遂的。同时,对于那种认为本案应当从诚恳认错以换取同情的角度去辩护,才可能留有一线生机,并大量论证本案对死刑存废的思考意义,建议取消死刑的观点。正是喜欢把复杂事情简单化,唯结果论,才会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学理论说理和辩护看做是洪水猛兽,属于找茬,甚至是书呆子行为,言之无物。
虽然在其死后,可能仍然排除了合理怀疑,依法仍然应当判处其死刑,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已经剥夺了他在程序上本应当延续的生命(生命无大小长短之别),那所有经办人都将是残杀同类的刽子手。另一方面,在这段时间里,其将始终处于担惊受怕的心境中,生命质量必然大打折扣。
但是如果这种文化心理渗透到司法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却是普通公众难以预料和把握的。该评价体系认为只有类似佘祥林案那样把无搞成有才算冤案和错误。第一个可能产生的问题就是司法庸俗化。因此,现实中甚至将此种现象解读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却没有关注其实只要定性确定,法律并没有给法官那么多的裁量权,只是我们的法官无视了更精细化的量刑辩护,将如何量刑看成是自己的自留地。
该种辩护理由一经媒体披露,迅速招致部分人的强力反驳,甚至有人认为辩护律师在该案中的做法完全体现了当前中国刑辩律师道德失守的状况,一时间该案二审辩护律师也成为众矢之的,甚至任何理解和支持辩护律师的言语,都会招致辱骂。相反,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机关不仔细走完前述应走查验死因、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那么就等于故意杀害了他。对于那些在量的界定上混乱不清的做法,都理解成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当然,此时可能会有人认为,到那个时候,林不是多苟活了一段时间么?笔者认为此种担忧毫无意义也无必要,一方面,该段时间的生命,根据法律规定,是其合法享有(死刑案件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是任何人的恩赐。
前者是指法庭调查时,公诉人举证中会提到自己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但是对该证据如何证明相关内容,却表现得似乎是理所当然的常识,鲜有人公诉人会仔细论证其中的证明过程。因此,笔者建议,本着严肃和负责的态度,依法应当对死者的死因仔细核实查验,排除合理怀疑和争议。
笔者认为,司法庸俗化和不喜欢他人辩解的文化心理关系密切。在甲在水下刚实施按住乙头部时,一鲨鱼出现并将乙吞噬。
第二个可能产生的问题就是量刑辩护无力现象的普遍存在。复旦投毒案进入二审,延续了该案一审的受关注度,而这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辩护律师新的辩点——被害人死亡原因和对林的主观过错的重新界定。笔者认为很可能是好心办坏事,一方面,林家的诚意个人认为很不错的(当然和那种认为认错就不应当辩护的看法比还有差距,不过这种看法明显是对辩护制度的误解),但是到目前仍然被受害者家属拒绝(当然笔者能理解这种拒绝背后的考量,丧子之痛,难以忍受,更何况林家也无法承担巨额赔偿),继续仅仅打同情牌,从技术上讲风险过大,也限缩了辩护的专业性。那种认为林只要投毒了,就不存在冤枉他的问题的看法,和我们的司法评价标准不谋而合。笔者在某论坛就该案二审所发表的简单看法,更是收到了言语激烈、充满威胁味道浓重的信息。其实这也是很多科班人觉得院校所学知识无用的根源,殊不知不是知识无用,而是有人不愿意深究。
即便最后经过最严苛的技术检验,仍然认定林的投毒行为是唯一原因力,再依法判其死刑也不迟。更可怕的是,当把定性确定后的量刑看成是司法机关的自留地之后,消化案件就会成为不可遏制的现象。
后者是指,法院在判决中大量列举证据,却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特别是有意义的辩护观点,要么不予以表述,要么不予以回应,直接表达支持公诉人道德观点。而复旦投毒案的辩护律师,主要的用意就是认为乙肝的爆发成为林的危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
而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控制的恶果必然是会扩大到模糊出入罪标准,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会成为司法机关和其谈判的价码,很多本不该被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最终都被消化。进入专题: 复旦投毒案 。
这是因为,在法律明文规定类似案件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背景下,危险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毫无疑问是责难行为主体的关键性理由。一个个人认为可以比拟的例子是,甲欲带乙去潜水,并在潜水时将其溺死。从事刑事辩护的同仁都会拥有的经历在于,很多时候司法机关最终都会拿缓刑、短期刑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以确保自己日后不致对方翻案而被追责。笔者的观点很简单:该案二审律师的辩护思路,至少深究死者死因这一点(这不代表笔者就否定律师对林主观过错的辩护思路),从专业上看没有任何问题,对于一起故意杀人案,如果死者的死因都是模糊的、甚至是值得怀疑的,那么必然会影响对行为人在法律上的最终处理。
因此,抛开对死刑存废的讨论,我们没有权力,也不应当那么着急杀死他。另一方面,在死因存疑的情况下,林的案件当前还不是讨论死刑存废的时候,这容易给人一种认为该案事实部分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已经完全清楚,他就该独自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错觉。
那大家又为何对前述辩护理由反应如此剧烈呢?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我们所提倡的主流文化就是不喜辩解的,只要你做错了事,就应当完全认错,怎么判你都是不冤枉的。其实笔者的观点很简单:该案二审律师的辩护思路,至少深究死者死因这一点(这不代表笔者就否定律师对林主观过错的辩护思路),从专业上看没有任何问题,对于一起故意杀人案,如果死者的死因都是模糊的、甚至是值得怀疑的,那么必然会影响对行为人在法律上的最终处理
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宣誓主体,如美国宪法第六条还规定联邦和州的议员、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拥护宪法。这就使得宪法宣誓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一项极为庄严而重要的活动。
伊朗宪法也规定共和国总统应在国民议会召开的有国家最高法院院长和宪法监护委员会成员出席的会议上宣誓,并在宣誓书上签字。二是要正确看待宣誓的作用。此后的期成宪草沿用了五五宪草的规定。因为民国时期的宪法性法律虽然规定了宪法宣誓制度,并进行了一些实践,但是宪法精神并未随之普及,宪法权威也没有真正树立。
训政时期虽然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但无宣誓之规定。人类的生命在于运动,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
在宪法宣誓仪式中,一个国家的最高领导人向宪法宣誓效忠,可以表明任何人,不管其职位多高,行使的权力多大,都要受到宪法的约束,从而可以让人们最直观地体会到宪法至上的精神。如习近平同志在2013年3月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为国家主席时,讲话开篇就称我将忠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夙夜在公,为民服务,为国尽力,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决不辜负各位代表和全国各族人民的信任和重托。
在香港,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当然,这需要长期努力。
大冶大垆,则实非能创生出万物,乃万物在此中创生也。 [阅读]
至《庄子》书而明字之使用义乃大不同。 [阅读]
换言之,此乃一种超然物外之境界。 [阅读]
古典墨学在新时代有符合其自身理路的演进,是为新墨学。 [阅读]
庄子此处本文正言命,象注乃转由命而推本之于理,此即朱子天即理也之说,而朱子言命,亦多指遭遇言。 [阅读]
然则天地之间,其复何有乎?曰:惟此性,惟此理,惟此不已之生生化化,互不相待而各足圆成。 [阅读]
而在汉唐之间的魏晋南北朝时期,汉胡之间在冲突中也有了相互的混合与融合,表现在器物、食物、服饰、语言、血缘种族的通婚与姓氏各方面。 [阅读]
玄牝之门,是谓天地根。 [阅读]